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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D****2小型普通客车,沿曾黄线从藕池镇驶往黄山头镇,19 时20分许行驶至曾黄线38KM+500M路段时,撞倒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轿车、被害人尸体等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礼兵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7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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