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公安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6福田牌灰色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公安县**镇运输货物前往松滋市,当行驶至**镇**村辖区G351国道1382千米+550米处**生活垃圾处理运转中心门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鄂D****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并积极参与现场救治。2020年4月19日,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胡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致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继发脑疝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道路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在可以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被害人家属医疗费及安葬费用689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记录、诊断证明、道路事故死亡人员丧葬协议、火化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领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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