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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下坂里*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6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尤某某梅仙镇往尤某某城关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235线1502km+100m路段时,因被告人张某甲未能及时观察前方路况,碰撞了正在推三轮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3日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果。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在尤某某总医院向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9466.8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光盘制作说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过磅单、检定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车速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鉴所[2019]车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5050****)

2.案件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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