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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期限15天。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贵C3****号小型轿车由习水县城经习水收费站往遵义方向行驶,当日8时24分,车辆行驶至习水蓉遵高速连接线3Km+550m(下行)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卢某某驾驶的贵AY****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导致贵AY****号小型轿车受力前移撞上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贵C0****号小型轿车尾部,贵C0****号小型轿车被撞受力前移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吴某某驾驶的贵C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贵C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蔡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5分死亡、贵C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某某、冯某某及贵AY****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卢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于2020年1月3日向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事故复核申请,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受理申请后,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维持认定的复核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卢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5、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与死者家属联系,赔偿死者家属相关损失,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5月8

附:

1.被告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镇,电话1332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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