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女,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户籍住址盘州市**镇**村**组,现住盘州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违反规定载人且超员(实测值: 6人,标准值: 1人)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盘州市大山镇往民主镇沁心茶场方向行驶,于07时04分许行驶至盘州市民主镇沁心茶场小黄坡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实测值: 45km/h-48km/h,标准值: 30km/h),致使该车侧翻在道路上,造成乘车人陶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张某甲及乘车人司某甲、代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受伤,该车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积极通知死者家属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经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陶某某符合胸部、脊柱损伤死亡。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何由花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司某甲、代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截止2020年9月16日,张某甲赔偿死者家属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陶某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司某甲、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司)鉴(法病)字【2020】42号检验报告、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川旭鉴【贵-盘】(2020)车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曲珠司【2020】临鉴字844号、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打电话让死者家属来抢救死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订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部分赔偿死者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20】60号)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那志伟
检察官助理 王丽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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