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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G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20M处时,撞到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张某丙,致张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M****号大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谭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8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2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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