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4417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栋**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动机号:31****)沿**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至阳春市**镇**路**号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队认定,张华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华源主动来到阳春市**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华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酒精测试、检验报告;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11.到案经过;1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13办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浩
检察官助理 陈春妃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66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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