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医院**,住讷河市**镇**村**组。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B****2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讷河市东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二克浅镇城北村7组北侧丁字路口处,因张某甲不注意观察瞭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现代轿车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陈某某(男,66周岁)骑行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生前头部系被钝性物体撞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6日自动向公安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车辆照片;
2.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甲通话记录单;
3.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847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39号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19]交司鉴字150-1号、150-2号、150-3号、150-5号鉴定书、讷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281120190000168号;
6.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张某甲又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冠群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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