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组**号。现住:灌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5时05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G2****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振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徐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成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其春
2021年2月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7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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