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我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郭某某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淞沪钱江牌电动三轮车拉着被害人郭某某,沿友好区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坐在其电动三轮车上的郭某某从车上坠地当场死亡。经检验,送检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81 mg/100ml,属醉酒。经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有淞沪钱江牌三轮电动车(照片);
2.书证有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血样提出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姜某某、张某乙、郭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学斌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友好区**街**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