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家属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冀B****B)河北省唐山市迁安矿区矿山滨河主干道原杨店子镇搬运站门前(属北京市石景山区管辖)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推车行走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甲颅内出血、顶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车协议照片和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和人员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行车路线示意图、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张某丙、杨某乙、方某某、张某丁、马某某、李某某、杨某丙、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补充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弃车地点的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丽薇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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