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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7********,汉族,中专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川Y*****小型轿车从赶场镇白马村二组往赶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南江县马平路16KM+200M处时,张某甲超车时撞上对向刘某某驾驶的川Y*****摩托车(刘某某从张某乙处所借),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泽辉

                                      检察官助理:冯岚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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