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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6221966********,汉族,文盲,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乡**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张某乙,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南堤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津歧公路交口,与牌照号为冀D****5/冀D****挂号半挂列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传唤到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文东

检察官助理:李雅宁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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