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人,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乡**村。2019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甘MS****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32公里+614米处,为避让相向占道超车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宁CY****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由马某乙驾驶的陕K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张某甲及甘MS****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某(妻子)、张某乙(女儿)受伤、张某丙(女儿)、张某丁(儿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俊艳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乡**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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