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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18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l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号轻型栏板货车(非营运)沿宿州市埇桥区宿马园区**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道交叉口,与前方同车道张某乙驾驶皖******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对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在事故现场的张某甲带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0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本次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7日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报警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

7.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联系电话1755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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