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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庄**村**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3日经临沭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玉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临沭县曹庄至前店子道路(临沭县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驻地老供销社路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9298****(保证人张某丙)、1516554****(保证人张某丁)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_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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