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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川******号轻型货车沿金顶北路从清音桥往夹江方向行驶。18时26分许,行驶至金顶北路(法院外)路段时,与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案发地路段遇行人步行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3个月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2张,具结书、评估意见书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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