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交通肇事,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超载货物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6线53km+800m路段处时(蓉花山镇蓉花村康东屯附近),遇被害人孟某某、孙某某骑自行车前方同向靠路边行驶,张某甲驾车超车时,后斗右侧超载货物刮撞孟某某、孙某某,致孟某某和孙某某受伤、两辆自行车损坏。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孟某某交通事故致左颞顶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二级。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 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德光
检察官助理:毛泓翔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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