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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4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苏3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26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在前方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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