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H*****号小型面包车从家出发往涟水县南集镇南集街,沿该镇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皂角村四组路段时,撞到前方步行的张某乙,致张某乙当场死亡。
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朱美君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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