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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2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武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武某某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事件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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