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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现住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宁C****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母亲张某乙、妹妹张某丙、侄女张某丁),沿211国道灵武段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18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向路左,遇邓某某驾驶的宁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6挂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张某丙当场死亡,张某甲、张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10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张某丁、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平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96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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