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镇**村**社**号,住白银市平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7时03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甘D*****号小型桥车沿白银市平川区**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路口路段时,车辆左侧与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碰撞,致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8日,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曾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眶壁、上颌骨、胸骨骨折、气胸均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体表擦伤均构成轻微伤。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4月23日,张某甲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某乙、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小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69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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