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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贵F****6号小型面包车从织金县实兴乡街上往补鲊村方向行驶,途经干河至实兴0公里加200米(小地名补鲊村小营组丫口上)路段处时,因疏忽观察,碰撞车辆行驶方向右侧路面上拉手推车的被害人张某甲,导致张某乙及其所拉的手推车坠翻于公路坎下,造成张某乙严重受伤,张某甲驾车继续往前行驶,被在场群众拦下,并要求张某甲将张某乙送医抢救。后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送张某乙到桂果大明医院抢救,途经大地组自己家门前时,张某甲便安排其侄子顾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继续送张某乙抢救,自己便驾驶贵F****7车返回案发现场,将张某乙所拉的手推车推去刮擦该车伪造肇事车辆并破坏了现场。张某乙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6日死亡。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及多器官功能障碍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织金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黔名鉴[2019]病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9]机鉴字贵州织金04001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灿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活页1份,光碟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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