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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05日12时23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邢台县**镇**村至**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郝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甲受伤。经鉴定,郝某甲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双额脑挫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关节面,为轻伤一级;面部裂伤瘢痕长11cm,为轻伤一级;颅底骨折,为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2018年08月0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已判决)到武安市**街,盗窃申某某一辆福田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8年07月19日,买时价值3200元)。

3、2018年0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某某到武安市**街,盗窃王某甲一辆迪奥牌电动三轮车,经武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为3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郝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甲、申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守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宏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补查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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