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A2驾照驾驶改装的贵B*****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辆挖掘机及挖掘机炮头从本县鹿角镇往鞍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彭水县鹿梅路(小地名:马宗岭)路段时,车上装载的挖掘机炮头外移,将在公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刮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彭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B*****车辆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功能有效。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10日,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李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性能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张某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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