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3********,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员工,中共党员,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渝B9****号小型面包车从巴南区沿南涪路长寿支线往长寿区江南安置房方向行驶,途经南涪路长寿支线5公里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渝B9****号小型面包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为民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幢**单元**,联系电话1532053****。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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