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4********,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队**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临时鹰潭**二轮电动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江区刘家站**路段时,逆行撞到路边行人张某乙,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已全部履行,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文生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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