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R****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襄河农场襄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襄东路16公里+700米处将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刘某某(男,45岁)撞倒,造成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 刘某某符合生前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襄河农场传唤到案。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张某乙、陆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学森
检察官助理 赵鹏飞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襄河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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