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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交通肇事罪)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物流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乡**村**组**号,住银川市兴庆区**镇**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卸货物完毕后,准备沿银川市兴庆区**由西向东驾车离开时,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将前方正在关车门的被害人李某某推至前方停放的陕K****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挤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甲所在**物流公司负责人张某乙闻讯来到现场,拨打了110、120报警、急救电话,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础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阳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4492****;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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