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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82001********,上海**学院学生,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建议,同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1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后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钰建使用微信号******介绍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冯某某在本市一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

2.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张钰建使用微信号******介绍卖淫女张某乙与嫖客冯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外滩茂悦大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张某乙实施卖淫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将作案时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扣押。

3.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支付宝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若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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