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48********,汉族,文盲,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乘坐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L9****的255-1路公交车时,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8时25分许,当公交车行驶至本区锦屏街道太平洋大酒店北侧、大成路由东向西车道上时,被告人张某甲单手抢夺方向盘,导致公交车冲上人行道,无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吴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配合出警民警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谅解书、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抢夺方向盘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政洁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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