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2日、4月8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获取业务提成,通过微信向制假人员王某某(已判决)提供相关信息进行伪造,后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户口登记簿等国家机关证件共计4本,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业务提成,采用上述方式,购买了伪造的客户蒋某某名下牌号为苏MD****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并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经核查,上述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
2.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业务提成,采用上述方式,购买了伪造的客户张某乙名下牌号为苏MS****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并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经核查,上述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
3.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业务提成,采用上述方式,购买了伪造的客户黄某某名下牌号为苏M2****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并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经核查,上述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
4.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业务提成,采用上述方式,购买了伪造的客户朱某某的户口登记簿1本,并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经核查,上述户口登记簿系伪造。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为帮助客户陆某某隐瞒机动车被抵押的事实,采用上述方式,购买了伪造的陆某某名下牌号为苏J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并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其中,陆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俊
检察官助理:刘岑岑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25267****)。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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