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2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现住址河北省新河县**家园**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自2004年在新河县城开办**复印门市以来,为谋取利益通过韩某某(另案处理)私自刻制印章64枚,其中有“**县国家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地方税务局”等15枚国家机关单位印章和“**县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49枚,为他人制作假证明、伪造病历及住院发票使用。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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