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城房”**楼部销售员,安徽省涡阳县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宿舍。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营销员刘某某(非正式员工)购买宿州市埇桥区“**”的商品房,其办理按揭贷款需要提供银行流水和工作收入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因刘某某不是该公司正式职工,不给其开具收入证明。为此刘某某找到宿州市埇桥区“**”售楼部销售人员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能顺利销售房产,为刘某某伪造了一份银行流水和一份加盖伪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公章的工资收入证明。并将伪造的银行流水和收入证明交给徽商银行,徽商银行根据该收入证明为刘某某办理了六十万万元的购房按揭贷款并发放完毕。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3日下午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李琦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2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捌页。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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