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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沧州**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盐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逮捕。未曾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沧州**公司挂靠业务员,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苏某某、张某乙利用沧州**公司资质与山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沧州**公司公章及沧州**公司财务专业章、沧州**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某印章各一枚,到山东**公司将沧州**公司在该公司的部分货款领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使用的授权书、收据上的印章系假章。现沧州**公司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欠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音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认罪认罚、已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文革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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