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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伪造金融票证罪)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我院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上海市宝山区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副行长,以需要资金完成业绩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朱某某、易某某夫妻处骗得人民币25万余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为应付被害人催讨,拖延还款,利用网络搜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图片,后运用修图软件修改凭单上的各项内容,伪造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的汇款凭证,后通过微信发送该图片给朱某某,谎称已向朱某某汇款30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发现汇款凭单上的交易时间有误,后至银行问询发现该凭单系伪造。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首饰质押给被害人朱某某。2020年3月29日朱某某报案,在报案之前,张某甲分多次共归还朱某某10.5万元。

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张某甲被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朱某某在陆续收到被告方14.5万元后,将张某甲之前质押给其的首饰归还给张某甲家属,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涉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4月3日,民警将张某甲的涉案手机予以扣押。

4.辇某某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记录,证实辇某某银行账户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共收到朱某某转账9万元。朱某某通过余额宝转账给“开心豆豆”6万。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2月,张某甲带一男子至王某某的上海市崇明县**日用百货商店,用店中的POS机刷了那男子手机上的二维码,共刷了4万元。张某甲至吴某某的**服装店,让店员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了3万元。朱某某信用卡在上海市**大卖场刷卡6万余元、在上海市崇明县**日用消费4万元。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明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经其查看汇款人张某甲汇款给朱某某的3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发现该凭单上的交易流水号是假的,因上海地区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流水号是031打头的。另外,邮政储蓄银行的操作柜员号是11位数的,但该凭单上只有4位数“8017”,所以也是假的。总之,以此二点可以判定,张某甲汇款给朱某某的30万元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是假的。

7.被害人朱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谅解书等,证实2019年年底,张某甲以邮储银行宝山支行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以冲银行业绩为由,向其夫妇借款共计25万余元。后经朱某某催要,张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发其一张面额为30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单,称已汇款给其30万元,后其发现凭单上交易时间有误,后其与妻子易某某分别至邮储银行咨询过,该银行工作人员回复称该凭单系伪造。在朱某某报案前,张某甲归还了10.5万元,并提供首饰质押。公安机关介入后,张某甲及家属归还了剩余款项,朱某某将首饰归还给张某甲家属,并出具了谅解书。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自2017年开始对外自称为上海宝山邮储银行信贷副行长。在2019年底,以冲银行业绩为由,向朱某某夫妻借款25万余元。后因朱某某一直催款,其于2020年1月15日伪造了一张票面额为30万元的邮储银行汇款凭单,后通过微信发给朱春生该凭单图片,谎称已汇款给朱某某30万元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530071****。

2.案卷四册和其他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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