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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网店,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公馆**室(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需要,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时间分别从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未经“麦卡伦”、“轩尼诗”、“尊尼获加”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上海市张某乙(另案处理)等处陆续购进洋酒空瓶与包装后,与张某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厦**室、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大厦**室,使用洋酒封口机、热风筒、漏斗等工具,用低档洋酒勾兑的方式生产假冒“麦卡伦”、“轩尼诗”、“尊尼获加”等品牌的洋酒。后通过“广东酒检酒业”、“品尚汇”、“麦得世家”等多个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大厦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后,通过淘宝网店“广东**酒业连锁酒业”销售到扬州78瓶尊尼获加蓝牌威士忌,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1240元。上述78瓶尊尼获加蓝牌威士忌经权利方检测,均为假冒尊尼获加蓝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9年5月11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大厦**室通过加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后,通过其多个网店销售,销售额共计680175.27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8日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路**小区的仓库内查获尊尼获加黑牌42瓶、蓝牌55瓶,经权利方检测,均为假冒尊尼获加黑牌、蓝牌注册商标的产品;查获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7瓶、轩尼诗VS干邑白兰地6瓶,经权利方检测,均为假冒轩尼诗注册商标的产品。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张某丙投案;其家人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一起加工生产并通过网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规劝同案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洪中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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