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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6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河南省长垣县**镇**坊内生产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并销售给张某丙、张某乙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9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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