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二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主动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案发,孙某某伙同薛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以及陈某某、薛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开发区**庄和遂平县**乡的两处民房内将其购买的 “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尖庄”、“泸州头曲”等价格相对较低的白酒开封后,灌装到其收购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特曲”等品牌白酒的空瓶中,然后进行包装销售。 经上述品牌白酒商标持有人认定,其灌装的白酒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证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26.38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搜查录像及微信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26.387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受孙某某、薛某甲雇佣帮其灌装白酒,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军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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