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科技公司员工,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17时53分,于某某(已判刑)酒后驾驶苏N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巨小区北门西侧013号灯杆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帮其顶包,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帮助于某某逃避法律处罚,向出警民警谎称系其驾驶肇事车辆,妨害公安机关对于某某危险驾驶案件侦查。后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于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
另查明,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拒不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提供的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35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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