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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92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林口县**乡**村**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座“**桑拿会所”工作,该会所通过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按比例定期与卖淫女结算淫费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牟取非法利益。其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会所服务员,负责开“暗门”、带领客人进包房、记录卖淫女“上下钟”时间等,以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同案人张某乙、杨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及7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钟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郭某某、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从中所起的作用;同案人王某某,证人邓某某、徐某甲、谌某某、邵某某、钟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徐某乙、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甲的历次供述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登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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