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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谭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杨某某、苏某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利时百货奥特莱斯公寓8楼,组织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等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共计获利7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租赁房间、支付房费,共计获利3万余元。

2020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和富强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微信转账流水照片、技师上钟记录表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人员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同案人员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青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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