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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路边广告以2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伪造的C1型驾驶证一本。2020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A****1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阳明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浴池南侧路口处时,与在该处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黑C****7号出租车相撞。随后张某甲驾驶车辆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路边的黑C****8的轻型厢式货车撞离位置。张某甲再次启动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浴池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撞到路边人行道上站立的被害人韩某某(女,51岁),造成韩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部软组织肿胀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驾车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驾驶证一本;

2.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3. 证人白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瑜

2020 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牡丹江市阳明区;

2. 诉讼卷宗2册、光盘1张、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个;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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