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1********,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号,曾于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永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5日下午,张某甲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套牌轻型货车(牌号闽******)从广丰区铜钹山镇条铺林场往沙田镇十六都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车辆临时停靠铜钹山镇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4mg/100ml。
2、2020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铜钹山交警中队协警刘某某在中队门口路段执行车辆信息采集工作时,发现临时停靠路边的牌号闽******轻型货车,遂上前盘查并要求车内驾驶员张某甲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同时,刘某某发现张某甲浑身酒气、有酒驾嫌疑,于是要求其下车配合调查并拿出手机呼叫增援。张某甲见状上前抢过刘某某的手机砸向其头部前额,将刘某某砸倒在地后又坐压并摁住刘某某致其无法动弹。张某乙闻声出来上前拉扯张某甲,未能拉开。民警王某某赶至将张某甲拉开,刘某某被送往医院就医。随后,张某甲被带至交警中队办公室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张某甲因酒后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挥拳打砸办公桌上电脑、茶叶罐等物品,并踢打上前阻拦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右手及大腿等部位受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入院记录、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照片、车辆轨迹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抽取血样视频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交接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张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祝某某、赖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执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随意殴打民警、协警,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艳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