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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9年11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人民币600元,执行至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3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6****号白色猎豹牌小型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路附近时,与司机孙某某驾驶的吉AV****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30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名古屋店附近,与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发生争吵,后持刀将被害人胸部扎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胸部外伤后致右肺脏破裂,行肺叶切除术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七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涉案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受处罚能力。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责任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案卷、和解协议、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清单;

(二)证人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宋某甲、徐某某、姚某某、林某某、宋某乙、郭某某、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孙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六)鉴定意见: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陆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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