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五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5****)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十万平小区附近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0.2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照片、赔偿证明及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2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阳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