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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青HV****号小型轿车,从本县城关镇饭店巷出发行驶至董家庄“顺和”大酒店,沿酒店门前水泥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张某乙驾驶停放在酒店门前的豫A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处警民警带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桂英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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