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家住保靖县**镇**路**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汽车在保靖县迁陵镇行驶,当车行驶至迁陵南路粮食局门口路段等待红绿灯时,与后车驾驶员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车驾驶员打电话报警。保靖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甲带至交警大队处理。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2.0111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2.证人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2—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家住保靖县**镇**路**宿舍,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7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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