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到东山县**镇**村的张某丙家中参加喜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饮用了约一瓶容量为750毫升、酒精度为12度的干红葡萄酒。当天21时50分许,张某甲无证且醉酒状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77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562县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准备到同村张某丁家中修理水管,至562县道8KM+700M路段,摩托车前车部碰撞到其前方同向行驶于第二道的刘某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张某甲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送医治疗,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2.77mg/100ml。
经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拘役四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良锋
检察员:陈小慧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