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樟塘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3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独自在家中饮酒。当天17时40分许,被告人于醉酒状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闽E*****号牌)沿红婴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车辆压道路中心双实线,致车辆车身左侧于靠近中心双实线的车道内与交会方向行驶的由张某乙驾驶的闽D****M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张某甲本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送医治疗,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73mg/100ml。
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拘役三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良锋
检察员:陈小慧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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